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十一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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